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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王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全宇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4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97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躲避情况的王征所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征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56990.5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968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3800元,更换、维修假肢期间的费用25410元,生活用品费133元,伤残赔偿金9393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1755.04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后续更换、维修假肢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费用,按照交强险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此外,因本案中有第三方车辆,应在扣除第三方车辆保险的份额后,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项下赔偿。
被告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伟,2014年7月21日该车辆已经卖给了我,只是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冀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向李某某垫付了3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征无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
王征所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认定为无责任,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进行赔偿。
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及王征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二者均系冀E×××××号车辆第三方,因此冀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两车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69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1天,维护6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80天,维护1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3420元,应予维护,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兴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兴华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扣减住院期间,确定为29日,维护2900元,两项合计维护16320元(13420元+100元/天*29),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50%,维护93933.5元(11051元×17年×5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假肢安装及安装培训住宿费、维修费,本院认为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假肢安装机构,为原告配置的假肢,符合原告伤残情况需要,应予维护,其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请求,本次假肢装配费33800元(组件式小腿假肢25800元+锁具硅胶套8000元),训练期陪护食宿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装配训练期30天,需陪护1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标准,共计4800元(80元×2人×30天),依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锁具硅胶套更换周期为每一年更换一次,维护2次,锁具硅胶套费用为16000元(8000×2次),假肢每年维修,维护3年,维修费为3870元(25800×5%×3年),共计58470元。
原告三年后仍需安装假肢,可就相关费用再次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维护;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6888.24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2688.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9881.77元,两项共计290581.77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屈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980元。
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两项折抵,故被告屈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实际费用为29020元(30000元-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理赔的合理损失为261561.77元(290581.77元-29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1561.7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屈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9020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一级分理处,账号:62×××1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7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征无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
王征所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认定为无责任,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进行赔偿。
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及王征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二者均系冀E×××××号车辆第三方,因此冀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两车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69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1天,维护6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80天,维护1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3420元,应予维护,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兴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兴华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扣减住院期间,确定为29日,维护2900元,两项合计维护16320元(13420元+100元/天*29),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50%,维护93933.5元(11051元×17年×5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假肢安装及安装培训住宿费、维修费,本院认为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假肢安装机构,为原告配置的假肢,符合原告伤残情况需要,应予维护,其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请求,本次假肢装配费33800元(组件式小腿假肢25800元+锁具硅胶套8000元),训练期陪护食宿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装配训练期30天,需陪护1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标准,共计4800元(80元×2人×30天),依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锁具硅胶套更换周期为每一年更换一次,维护2次,锁具硅胶套费用为16000元(8000×2次),假肢每年维修,维护3年,维修费为3870元(25800×5%×3年),共计58470元。
原告三年后仍需安装假肢,可就相关费用再次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维护;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6888.24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2688.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9881.77元,两项共计290581.77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屈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980元。
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两项折抵,故被告屈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实际费用为29020元(30000元-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理赔的合理损失为261561.77元(290581.77元-29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1561.7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屈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9020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一级分理处,账号:62×××1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7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2030元。

审判长:马琳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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