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有广、马某某与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有广
马某某
李宝利
刘宗发
侯某某
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有广。
原告:马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宗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广、马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有广及其与原告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广、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3时30分,原告李有广无证驾驶强制注销的冀R×××××号
三轮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至格瑞公司前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J×××××/冀R×××××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广及其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有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为冀J×××××/冀R×××××挂号
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
为维护我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有广医疗费4897.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5363.83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赔偿二原告病历复印费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有广、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有广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
1张。
证明原告李有广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7天,期间一人护理。
3、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有广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
证明原告李有广支出医疗费4897.3元及用药情况。
4、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某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
2张。
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3天,期间一人护理。
5、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某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
证明原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15363.83元及用药情况。
6、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某检验报告单1份。
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复查情况,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7、香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
证明二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4元。
被告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侯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3时30分,原告李有广无证驾驶强制注销的冀R×××××号
三轮汽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至格瑞公司前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J×××××/冀R×××××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广及其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有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为冀J×××××/冀R×××××挂号
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广、马某某均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李有广经诊断为:双眼钝伤、左手软组织裂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症,住院治疗7天,期间一人护理。
原告李有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897.3元。
原告马某某经诊断为:右眼挫裂伤、右侧眶内壁及眶外壁骨折、右侧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伴皮下异物、右侧颧骨骨折、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胫骨平台前内缘挫伤伴轻微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3天,期间一人护理。
2014年8月6日,原告马某某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5363.83元。
另查,二原告共支出病历复印费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有广驾驶三轮汽车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J×××××/冀R×××××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广及其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有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李有广、马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原告李有广、被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由被告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李有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有广的其余损失自行负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又因侯某某驾驶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侯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有广支出医疗费4897.3元、原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15363.83元,二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有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7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有广主张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均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7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因原告李有广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其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有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有广的误工费为350元(50元/天×住院7天)、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住院7天)。
原告李有广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李有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有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3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费49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49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因原告马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其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
原告马某某主张护理费13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13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因原告马某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其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广、马某某二人受伤,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李有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650元。
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8.02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00元。
原告李有广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9.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78元;原告马某某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1.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4.56元。
二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54元,虽属间接损失,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免责的事实成立,故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病历复印费16.2元。
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1.8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17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有广、马某某病历复印费16.2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有广、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李有广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1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有广驾驶三轮汽车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J×××××/冀R×××××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广及其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有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李有广、马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原告李有广、被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由被告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李有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有广的其余损失自行负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又因侯某某驾驶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侯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有广支出医疗费4897.3元、原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15363.83元,二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有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7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有广主张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均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7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因原告李有广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其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有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有广的误工费为350元(50元/天×住院7天)、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住院7天)。
原告李有广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李有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有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3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费49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49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因原告马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其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
原告马某某主张护理费13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住院13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因原告马某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其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广、马某某二人受伤,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李有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650元。
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8.02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00元。
原告李有广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9.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78元;原告马某某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1.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4.56元。
二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54元,虽属间接损失,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免责的事实成立,故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病历复印费16.2元。
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1.8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17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有广、马某某病历复印费16.2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有广、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李有广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1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二原告。

审判长:邳万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