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有发,系原告蒋某某之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昕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昌。
被告:李有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发、蒋某某与被告上海昕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城公司)、被告李有达、李有祥、李秋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发、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被告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昌,被告李有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被告李有祥,被告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有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被告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昌,被告李有达、被告李秋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被告李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昕城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已故)于2002年5月13日就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租赁状态。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有达、李有祥、李秋萍为原告李有发之弟、妹,原告李有发、被告李有达、李有祥、李秋萍均为徐某某之子女。徐某某父母早亡,其夫李大根于1973年11月15日亡故,徐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原为1997年5月原告李有发单位增配用于解困的公有住房,受配人为原告李有发。之后系争房屋由原告李有发承租,两原告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2002年4月前后,系争房屋可按本市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原告李有发前往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受当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误导,将徐某某确定为购房人并与被告昕城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徐某某从未将其户口报入系争房屋,也未曾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且其在本市他处有房。因此徐某某根本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其取得该房产权违反了本市有关售后公房的规定,也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昕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徐某某签订合同时,要求徐某某出示其在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693弄房屋)的相关购房资料,经审核徐某某具有购房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李有达、李秋萍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合同价为54,306元,系与虹桥路693弄房屋一起结算的,两套房子结算的时候用了徐某某的工龄,徐某某是工龄人,具有购房资格;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手续及材料均由原告李有发代办,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原告把系争房屋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徐某某去世后以欺骗、诈骗为由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徐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购房合同也是有效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地方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李有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一家5口人住在虹桥路693弄房屋,面积仅25平方米左右;1997年年底原告李有发单位就给其分配了系争房屋,两原告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徐某某的户口和居住情况均在虹桥路693弄房屋;本被告一直以为系争房屋是由原告李有发购买的,直到徐某某去世后才知道是以徐某某的名义购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有达、李有祥、李秋萍为原告李有发之弟、妹,原告李有发、被告李有达、李有祥、李秋萍均为徐某某之子女。徐某某父母早亡,其夫李大根于1973年11月15日亡故,徐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报死亡。1977年,徐某某、李有发、李有达、李有祥、李秋萍因位于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动拆迁,被安置于虹桥路693弄房屋,面积为25平方米左右。1995年3月,徐某某作为购买人购买虹桥路693弄房屋,并与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虹桥路693弄房屋全部售价为11,704.63元,实际付款金额为9,363.7元。虹桥路693弄房屋使用徐某某工龄25年。
1997年5月5日,上海民华企业发展公司配售系争房屋,根据住房配售单显示:原住房人员情况栏载明租赁户名为徐某某,所有权人徐某某,原住房地址虹桥路XXX弄XXX号,家庭主要成员为李有发、李有达、李有祥;新住房人员情况表载明受配人为李有发,购房人一栏为空白;配售房原因为解决居住困难增配。1997年5月9日下发的公房租用凭证显示租赁户为李有发一人。1999年9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昕城公司名下。嗣后,被告昕城公司委托上海星隆房产物业公司办理黎安路XXX弄XXX号至28号旧公房出售。
2002年3月26日,原告李有发将户籍从虹桥路693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蒋某某的户籍于2005年5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徐某某的户籍自1977年11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均登记于虹桥路693弄房屋。
2002年4月1日,原告与徐某某、李有达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屋承租人李有发,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徐某某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李有发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嗣后,徐某某与被告昕城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某某自愿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计74.92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54,306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43,445元,按政策抵扣40,000元,房屋实际全部售价为22,577元。系争房屋使用徐某某工龄22年。2002年6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缴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住房配售单、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徐汇区房地局革委会房屋调配报批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被告昕城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其既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口亦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其在1997年用其工龄购买了虹桥路693弄房屋,故徐某某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然,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既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徐某某与被告昕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不因违反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且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台的《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以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配套、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办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再配套、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关于增配(原住房不退配房单位)第7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职工家庭是指职工夫妇曾为购房人或使用“职级(职称)”条件或“工龄”条件购房的;第9条规定:单位给已购公有住房户中曾为“购房人”或使用“职级(职称)”条件或“工龄”条件购房的职工夫妇增配可售公房,原已购与新配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必须合并计算。《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后再配套、增配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答》(沪房地改〔1995〕415号)第1条“怎样理解单位对已购公房的职工进行配套时,该职工的新购房款和退房款均按照套配当年的成本价,优惠政策、成新折扣等规定同口径计算的含义?”,解答为“由于职工家庭原购公房时已确立了使用工龄人、使用职级人,且职工单位开具的工龄证明、职级(职称)证明只能提供一次,因此,该职工家庭再配售公房时仍应使用同一人的工龄、同一人的职级,不需重新开具工龄、职级(职称)证明。除特殊情况,如原使用工龄人已故,可允许受配房职工家庭重新选择使用工龄人”。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增配以解决居住困难,且与虹桥路693弄房屋合并计算使用徐某某同一人的工龄。也即,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并未违反本市关于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更何况,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记载,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系得到原告的认可,徐某某亦于2002年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原告李有发自认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均由其代为办理。嗣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而现原告在徐某某去世后以徐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租赁关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发、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57.65元,由原告李有发、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沈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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