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周小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现住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小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文,被告周小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9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领多人在新民家园工地给被告包活中的水电项目干活,跟原告干活的人对原告谈工钱。被告曾给过部分工钱,剩余欠款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说上面给钱就给,原告已给一起干活的工人付完了工钱,但被告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付。
周小兵辩称,1.11人干活的钱应是多个主体,不是一个主体,被告对11人都是单独进行了独算。2.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材料损坏,就损害后果双方有过共识,即赔偿额度为5,00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欠11人的工钱,出欠条时附有明细,原告没有提供,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不知道,即使存在也已经处理过了。因原告异议,对其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到信访办找的时候,要求工资必须开给个人,钱是个人收的,条是个人出的。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工人都找原告要钱,没人找被告要钱,因原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原告领多人在新民家园工地给被告承包的水电项目干活,被告先期曾给过部分工钱。2017年1月22日被告就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8,985.00元欠据一份,至起诉日被告未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欠的是11人的钱,但原告带人为被告干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因欠款给原告出具凭证的事实存在。而对于欠付的劳务报酬,原告持有欠据凭证,且欠款中载明的11人并非被告直接雇佣,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因原告施工造成损失和浪费原告同意赔偿5,000.00元,原告称即使有也已处理完毕,因被告未就此项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据另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8,98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 王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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