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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冯润兰(河北定州东方法律服务所)
张惠(河北定州东方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张惠,定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
负责人张永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张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定州市齿轮厂家属院秀霞卫生所的门诊处方,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965元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电动四轮车在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基准日价格为11330元。二被告虽对其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7483.54元、误工费8996元、伤残赔偿金86907.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465元、车损113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291.1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3291.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定州市齿轮厂家属院秀霞卫生所的门诊处方,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965元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电动四轮车在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基准日价格为11330元。二被告虽对其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7483.54元、误工费8996元、伤残赔偿金86907.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465元、车损113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291.1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3291.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808元。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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