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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有
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洪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
上诉人李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晨、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1日11时9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黑R214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公安局住宅楼铃木汽配修理部门前由北向南起步时,未确保安全,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躺在地上的修车工原告李有压伤。2014年5月21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有无责任。李有受伤后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右胫神经损伤,双小腿及双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足趾软组织挫伤,6月12日前为二级护理,8月1日起为三级护理,5月11日一天流食,其余时间为普食,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诊2个月,复查肌电图,功能锻炼。李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85.48元全部由周某某支付。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李有与妻子潘丽在福利镇共同经营“集贤县大李汽车电器商店”,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有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有的实际治疗时间问题,李有主张为124天,李有提供了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有的病程记录和体温单,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李有在2014年5月31日后没有治疗行为,不应继续住院。李有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和病程记录均显示,2014年5月30日后李有停止静脉注射,以口服药和功能锻炼为主,6月12日后没有任何用药记录,李有亦没有证据证明6月12日后其有住院的必要性,故李有的实际治疗时间应当认定为32天(2014年5月11日至6月12日)。李有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周某某支付了11785.48元,李有主张自己支付了333元,李有提供了4张医疗门诊票据,其中包括2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出具时间均在李有住院期间,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外出检查、诊治,故对于李有的333元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有医疗费应为11785.48元;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有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为:“零售:汽车配件、润滑油、汽车电器配件、电瓶”,李有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李有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49.60元(120.30元/天×32天);三、李有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李有的护理费应当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元/天)计算,结合李有的住院治疗情况,李有的护理费应为4384元(137元/天×32天);四、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结合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有主张的交通费其自认为去佳木斯检查所支出的,但李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外出检查、诊治,故对于李有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六、营养费:李有的长期医嘱记载其只有2014年5月11日一天为流食,其他时间均为普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李有的营养费应为50元(50元/天×1天);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有不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故对于其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1669.08元。应由交强险赔偿李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万元;2、误工费3849.60元;3、护理费4384元,共计18233.60元。由周某某赔偿李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435.48元(11785.48元+1600元+50元-1万元),周某某已支付了11785.48元,故周某某不需要再给付李有赔偿款,周某某多支付的8350元(11785.48元-3435.48元),可以在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向李有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有人民币18233.60元;二、驳回原告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有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在原审时提交了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证明其伤后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24天,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有没有证据证明6月12日后其有住院的必要性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对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期间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有住院治疗时间为32天错误,按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应认定为李有住院治疗时间为124天。上诉人李有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1785.48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已垫付);2、误工费14919.68元(120.32元/天×124天);3、护理费4384元(137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5、营养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37339.16元。其中应由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2、误工费14919.68元;3、护理费4384元;三项共计29303.68元。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35.48元(11785.48元+6200元+50元-1万元)。周某某已经支付11785.48元,不需要再给付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李有返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3750元(11785.48元-8035.48元)。关于上诉人李有主张按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并按6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因其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有人民币29,303.68元;
三、上诉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人民币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在原审时提交了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证明其伤后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24天,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有没有证据证明6月12日后其有住院的必要性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对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期间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有住院治疗时间为32天错误,按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应认定为李有住院治疗时间为124天。上诉人李有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1785.48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已垫付);2、误工费14919.68元(120.32元/天×124天);3、护理费4384元(137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5、营养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37339.16元。其中应由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2、误工费14919.68元;3、护理费4384元;三项共计29303.68元。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35.48元(11785.48元+6200元+50元-1万元)。周某某已经支付11785.48元,不需要再给付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李有返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3750元(11785.48元-8035.48元)。关于上诉人李有主张按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并按6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因其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有人民币29,303.68元;
三、上诉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人民币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杨志超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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