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兴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闫兴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兴海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对赔偿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6,296.94元(该款已扣除被告闫兴海已付2,000.00元及原告李某某自愿减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承认其受伤前在饭店打工月工资为1,200.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200.00元计算即误工费1200.00×8个月=9,600.00元;护理人员李月萍系无职业人员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19,597.00元÷12月×3月=4,899.25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于法无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50.00元×27天=2,700.00元、营养费50.00元×3月×30天=4,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2,025.00元,因鉴定费票据为2,000.00元,故鉴定费应为2,0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4,899.25元,合计24,499.25元;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闫兴海负责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94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合计13,496.94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2,0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00.00元,由被告闫兴海负担1,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4,899.25元,合计24,499.25元;
二、被告闫兴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296.94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合计13,496.9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0元减半收取747.80元,由被告闫兴海负担37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2.8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闫兴海负担1,50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冰
书记员:王立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