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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赵熙辰诉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某
赵熙辰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凤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赵熙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现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宜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宜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秦永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耿宏亮,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赵某、赵熙辰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赵熙辰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马兴海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驾驶员马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因此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因驾驶员马兴海为被告张某某所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马兴海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马兴海驾驶的黑MA725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黑DH45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60%的赔偿责任(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491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381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熙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71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2043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三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可交通费233元。
餐饮费:参考三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原告请求餐饮费5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车辆损失: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晋A77U53号车车辆损失537659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存在哪些不合理合法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537659元。
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晋A77U53号车发生的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5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3、存车费:原告主张的晋A77U53号车发生的存车费400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43元、交通费233元、车辆损失537659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557435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医疗费1021.50元(2043元×50%)、交通费116.50元(233元×50%)、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1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医疗费1021.50元(2043元×50%)、交通费116.50元(233元×50%)、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138元。
其次,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余款533659元(537659元-40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541159元,其中40%计21646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6463.60元;其中60%即324695.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4695.40元。最后,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159元(10000元+16463.60元+24695.4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159元;
驳回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马兴海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驾驶员马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因此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因驾驶员马兴海为被告张某某所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马兴海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马兴海驾驶的黑MA725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黑DH45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60%的赔偿责任(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491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381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熙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71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2043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三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可交通费233元。
餐饮费:参考三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原告请求餐饮费5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车辆损失: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晋A77U53号车车辆损失537659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存在哪些不合理合法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537659元。
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晋A77U53号车发生的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5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3、存车费:原告主张的晋A77U53号车发生的存车费400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43元、交通费233元、车辆损失537659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557435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医疗费1021.50元(2043元×50%)、交通费116.50元(233元×50%)、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1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医疗费1021.50元(2043元×50%)、交通费116.50元(233元×50%)、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138元。
其次,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余款533659元(537659元-40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541159元,其中40%计21646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6463.60元;其中60%即324695.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4695.40元。最后,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159元(10000元+16463.60元+24695.4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损失3138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159元;
驳回原告赵某、李某某、赵熙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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