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史永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李某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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