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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清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明(被告高清波岳父),男,1960年6月29日,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付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清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6)冀0427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高清波所有的停放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的牌号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8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被告高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高清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岳城镇大坝转弯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清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高清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岳城镇大坝转弯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清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磁县明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65.71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日,经诊断,原告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第5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散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9744.63元。原告住院期间四次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226.35元。2016年8月2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11月14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电动车车损为6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磁县福贤居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丙录和其儿子苏义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苏丙录护理;苏丙录和苏义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在邯郸市玺昊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苏丙录月平均工资2770元,苏义强月平均工资2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清波向原告垫付16000元。
同时查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清波驾冀D×××××0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高清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153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56天×100元/天=5600元;3.营养费按照医嘱和鉴定意见120日每天30元计算,即120天×30元/天=3600元;4.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但2016年8月26日原告已经评残,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共93天,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018元÷30天×误工天数93天=625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770元÷30天×护理天数90天+2883元÷30天×护理天数56天=136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051元×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损根据评估意见为600元;11.认证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30736.6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49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目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9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0736.69元,由被告高清波赔偿原告,因被告高清波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故被告高清波需在赔偿原告20736.69元-16000元﹦4736.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项目费用10000元、误工费6256元、护理费1369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认证费100元、车损600元,合计59650元;
二、限被告高清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费用4736.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高清波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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