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一重铸锻钢事业部铸造厂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原,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系该院产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系该院医患办职员。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1日,李某某在丈夫王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生产。入院时被诊断为宫内孕40周孕2产1,头位,临产。胎心为142次/分,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宫内窘迫。2017年2月21日12:20新生儿娩出,阿氏评分1分,五分钟1分(心率),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新生儿于当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死亡。为查明新生儿死亡原因,双方共同请富拉尔基区卫计委委托齐齐哈尔市北钢医院病理科对新生儿进行尸检,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鉴定死因为“胎盘成熟度三级,脐带发育较短,新生儿羊水吸入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新生儿的死亡是由于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接生过程中过错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尸检费2800.00元,尸体寄存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0元,交通费509.50元,住宿费704.00元,复印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按照90%计算,即579934.50*90%=521941.05元,尸检费、尸体寄存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按照100%计算,即70013.50元。以上合计为591954.55元。被告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状所述事实过程属实。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同意进行鉴定确认责任比例,如存在责任,同意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1日,李某某因“停经9月余,腹部阵痛1小时余”入被告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待产(待产期间,住院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50.49元,其中原告自付1450.49元,另外1100.00已由统筹基金支付,在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的主张变更为1450.49元),于当日经阴娩出一女活婴,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查明新生儿死亡原因,原、被告双方及富拉尔基区卫计委于2017年2月26日委托齐齐哈尔市北钢医院病理科对新生儿进行了尸体解剖病理鉴定,经鉴定,新生儿死因为“胎盘成熟度3级,脐带发育较短,新生儿羊水吸入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关于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李某某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比例为多少等问题,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26日间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某之女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在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论述“。综上所述,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产前相关辅助检查不充分、产程观察不足、产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处置不到位、抢救准备不足的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李某某之女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属主要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复印件、母子健康手册、住院病案、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尸体寄存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本院委托的(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焦丽丽、邢艳萍参加评议,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产前相关检查不充分、产程观察不足,产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处置不到位,抢救准备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女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作为具有较高医疗技术、服务质量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由于其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较多,因此,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已致李某某、王某某之女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对李某某、王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合理。关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4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住院天数2天*100.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元(住院天数2天*100.00元/天)、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0年)、丧葬费28033.50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6067.00元/年*6个月)、尸检费2800.00元、尸体寄存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病历复印费31.00元,由于被告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其聘请的为协助其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专家所发生,不是其本人为进行鉴定所发生,不属必要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于李某某作为新生儿之母在生产之前历经十月怀胎之苦,其夫妻对新生儿的出生充满着期待和享受天伦之乐的憧憬,但由于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过错,致使其夫妻期待落空,对其夫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符合常理,因此,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应予适当赔偿,根据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某、王某某要求给付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14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尸检费2800.00元,尸体寄存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病历复印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7634.99元的80%即人民币518107.9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9.55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738.47元,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8981.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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