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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户,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户,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黑龙江省。

李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护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宫长青、王俊秋给付李某某、刘某某的9万元包含在本案借款总额中错误,该9万元系奶牛补贴款。另外,证人宋某的证言同宫长青、王俊秋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宫长青、王俊秋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宫长青、王俊秋给付借款140,000元;2、字迹鉴定费4,000元由宫长青、王俊秋负担;3、诉讼费由宫长青、王俊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宫长青、王俊秋在安达市某镇买牛,因买牛款不够牛被扣押,当时有宫长青9头、王俊秋50头。当月18日,李某某、刘某某借给宫长青、王俊秋140,000元用于赎回被扣押的牛,当日,宫长青、王俊秋共同给李某某、刘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到期后宫长青、王俊秋未能偿还借款,宫长青、王俊秋虽然在此前给李某某、刘某某90,000元,但是这90,000元是宫长青、王俊秋另外答应给李某某、刘某某的嫩江农场每头牛补给宫长青、王俊秋的3,000元(宫长青9头、王俊秋38头),与借款无关。因此起诉,要求宫长青、王俊秋共同给付欠款140,000元,负担字迹鉴定费4,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长青、王俊秋于2013年7月18日共同向李某某、刘某某借款140,000元,用于购牛,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后,宫长青、王俊秋先后两次直接给付80,000元,由通过银行三次给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宫长青、王俊秋向李某某、刘某某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宫长青、王俊秋尚欠李某某、刘某某30,000元未还,宫长青、王俊秋不予还款的行为违约。故本院对李某某、刘某某要求宫长青、王俊秋给付所欠140,000元中尚欠的30,000元的请求予以维护。李某某、刘某某主张宫长青、王俊秋所还的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宫长青、王俊秋应还的每头3,000元的奶牛补贴款,并非还的140,000元借款。对于李某某、刘某某此项主张,宫长青、王俊秋不认可,李某某、刘某某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李某某、刘某某虽然提供了宫长青、王俊秋的两份书面证据和嫩江农场第一畜牧养殖区及种子公司与宫长青、王俊秋等人签订的《外引、外购奶牛养殖协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证据只能证明宫长青、王俊秋得到了嫩江农场给付其二人的奶牛补贴款,看不出其给付的奶牛补贴款与李某某、刘某某有关联性。因此,李某某、刘某某举证不足,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宫长青、王俊秋主张其已经将前李某某、刘某某的140,000元还清,因李某某、刘某某对其主张不认可,宫长青、王俊秋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举出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宫长青、王俊秋虽然举出14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宫长青、王俊秋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宫长青、王俊秋因购牛共同向李某某、刘某某借款140,000元,现已偿还1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本院对于李某某、刘某某请求宫长青、王俊秋偿还140,000元欠款中尚未偿还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其主张的给付每头牛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宫长青、王俊秋偿还李某某、刘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李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认可已经给付的90,000元是否是偿还欠款;2、宋某作证的宫长青与王俊秋去李某某家还款20,000元是否存在。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宫长青、王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宫长青、王俊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与宫长青、王俊秋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刘某某收到宫长青、王俊秋给付的90,000元,但李某某、刘某某认为该款项并非偿还借款,应属于其它性质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9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且双方对该款项性质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王俊秋还李某某、刘某某的20,000元,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该证人出庭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借款140,000元中,宫长青、王俊秋已经还款共计11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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