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永定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云祥,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张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份到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原告交纳被告培训费2600元,原告李某某已经完成科目一、科目二培训项目,科目二考试未合格。考试过程中还交纳补考费700元。2016年4月20日培训场地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用,被告为原告培训驾驶技能,原、被告为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收费票据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考费属于原告考试过程中自愿交纳费用,不属于培训服务费用,不再予以退还。现因被告2016年4月20日培训场地被拆除,未能继续履行服务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合同,并要求退还学费。因原告李某某已经完成科目一、科目二培训项目,原告在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培训服务,其退还学费数额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
二、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培训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固安县中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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