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卫民(案外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某与郑卫民、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温桂宏
代理审判员 周雨倩
人民陪审员 王亮
书记员: 金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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