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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冀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冀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刘正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马会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双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冀某、刘正军、马会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63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会路不服,提出上诉,保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4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马会路申请,依法追加张双辉为共同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李某某、冀某、刘正军、被告马会路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张双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8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安排和雇佣从事装羊工作,由于货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到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因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马会路雇佣被告张双辉驾驶冀F×××××号货车到顺平县西大悲村,经被告冀某介绍购买了被告刘正军200多只羊。被告冀某找被告李某某找人装羊,李某某通过他人组织原告李某某等人装羊,装羊人工费460元由被告马会路负担。在装羊过程中,因被告张双辉货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开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因此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在顺平县医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用3113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正军给付被告李某某现金6000元,被告李某某到医院陪护原告,为其交付医疗费3800元,其余款项在被告李某某陪床时用于个人、原告生活花费。
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31131元;2、误工费151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8400元(原告女婿高飞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84天=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8400元);5、营养费4200元(50元×84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1518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851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应支持。原告称之所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是因为原件丢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买、卖羊只过程中,受邀从事装羊工作,原告等将羊装车帮助了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完成买卖交易,故被告马会路、刘正军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共同接受方与共同受益人。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车上钢绳断开从车上摔下受伤,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张双辉的运羊货车加装的装羊设施之一钢丝绳存在危险隐患,被告张双辉疏于检查防范。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差,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伤害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冀某作为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买卖交易的介绍者,非原告劳务的接收方及本案所涉交易的受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只是介绍原告为被告马会路、刘正军装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经济收入状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范围、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1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8400元);3、护理费7375元(32045÷365×84=7375元);4、误工费8183元(19779÷365×151=8183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鉴定费1518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70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会路、被告张双辉、被告刘正军、原告李某某按照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刘正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刘正军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会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被告张双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被告刘正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已给付6000元,尚需给付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马会路、张双辉、刘正军各负担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冀海霞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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