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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富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富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秀琴,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富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富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徐富国和被告富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7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19,36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富国和被告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确认事发时被告徐富国系职务行为,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徐富国驾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徐富国和被告富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富国是本公司股东,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富某公司赔偿。护理费按票据金额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请法院酌情降低。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三期仅认可处理内固定拆除之前的期限。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9时10分,被告徐富国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在本区镇中路进垂姚支路西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无责。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8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501.20元、护工费2,700元(15天)。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7年12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拆除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后遗症已分别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潘某某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富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潘某某179,980.29元,被告富某公司赔偿潘某某3,000元,潘某某返还富某公司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19,360元,原告称其分别在家具城和汽车销售公司打工,每家单位每月工资两千多,并提供原告与公司(以下简称岭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岭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在本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日到2017年7月,职位为保洁工,工资收入2,6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因8月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终止合同,8月到12月1日工资本公司不予发放,合同就此终止不予续签)、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内容为:现有居民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在青浦区赵巷镇)、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现有居民李某某于2017年5月1日起至今租住于青浦区赵巷镇)。三被告对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徐富国和被告富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告知过投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富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明示告知义务,故对其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7,501.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发票确认2,700元,一期治疗剩余护理期75天按76元/天计算,合计8,4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残,确认1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275,422.40元;九、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364,523.60元,由被告富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余款359,523.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59,523.60元;
  二、被告上海富某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计3,4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50元,被告上海富某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383.5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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