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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某县东。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某县。
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某县。
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某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当先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由本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予以赔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损失包括主车全损95000元、施救费13500元、评估费4777元,共计为113277元,扣除2000元,剩余损失为111277元,按事故责任70%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赔付111277元×70%=77893.9元。因原告主车为全损,无需维修,故原告诉称赔付主车车损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挂车损失仅提交评估报告,没有维修和更换配件发票予以证明其客观存在实际损失,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等四人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789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等四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等四人负担38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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