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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李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梅、万艮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梅、万艮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范秀芳,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春梅、万艮菊,被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春梅、万艮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其弟李云通过网银向卓盛军转款75万元,后将一辆冀G×××××丰田越野车折价55万元抵顶给卓盛军作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6.5万元,二人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36%折算,130万元借款月息为3.9万元,对于超出的2.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本金为127.4万元。有关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提出上诉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李某某、李云的陈述及曹某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武政的陈述,且卓盛军收取借款时为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项目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提供担保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盖有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印章,有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的手章,卓盛军也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的项目建设,故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也偿还了1月的利息,根据还款事实和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王悦
代理审判员 牛洁

书记员: 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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