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李学彬
田中桂(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彬。
委托代理人:田中桂,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该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学彬、第三人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李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桂,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94年至1995年新城镇北街村土地调整时,我和母亲、爷爷以及被告方一家四口,共七人分得承包地14.35亩,人均2.05亩。
2011年新城镇工业区占用其中4.55亩,2013年占用9.8亩。
被告李学彬系户主,因此,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均有被告支取。
自2011年至今被告共支取补偿费137525元,剩余797440元尚未支取。
由于征地补偿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订,我从第三人处支取剩余的征地补偿费需被告予以协助,当我找到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土地补偿费时,被告拒绝给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4年至1995年在北街村分得土地2.05亩,以及对应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的七分之一的份额,即被告应给付19646元,被告应协助原告从第三人处支取113920元。
2、辛集市农机管理局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3、辛集市就业服务局失业管理科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4、原告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2-4证据证明其本人系破产企业职工,且现在未享受失业救济的事实。
被告李学彬辩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某诉请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份额,就应先证明其具有北街村的村民资格。
但实际情况是,李某某的户口已于1995年7月21日从北街村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成为辛集市农机局下属国有企业辛集市农业机械公司的正式职工。
且尽管辛集市农业机械公司已于2001年破产,但李某某已纳入城镇职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可见,李某某不具备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的村民资格,无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去土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可见,李某某因早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权获得补偿。
再有,1995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迁走户口后,在1999年我村对承包地重新发包,村里分给我的地,与原告李某某无关,当然其也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
最后,根据辛集市财政局、辛集市人民政府、北街村民委员会与我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我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为103740元,而非137525元。
被告李学彬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2、1999年辛集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学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与原告无关。
3、辛集市财政局、新城镇人民政府、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李学彬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数额。
第三人辛集市新城镇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称,原告李某某的原籍是我村,在我村1994、1995年调整土地时其户口尚未迁走,赶上了分地,共分承包地亩数为2.05亩,当时的户主为其兄李学彬,包括李某某在内的7人分地,具体为原被告的祖父、母亲,原告李某某,被告一家四口。
1999年,我村的承包地是按承包政策进行了顺延承包。
2011年新城镇工业区占用该户土地一块4.55亩,2013年又占用该户土地9.8亩,对被告进行了部分补偿。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11日到辛集市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于1994年至1995年在北街村调整土地时分得土地2.05亩的事实,以及李学彬已支取部分土地补偿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系破产企业职工,且现在未享受失业救济的事实。
被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有关原告李某某分承包地和户口移情况,以及1999年以李学彬为户主的承包地延包的情况。
被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李学彬为户主的4.55亩承包地征用补偿情况,且证明了第三人新城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负有核实征地面积并协助做好补偿款的兑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
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当时在册的家庭成员就永久有承包地。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尽管在1994年至1995年在新城镇北街村承包地调整时,做为李学彬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分得了承包地,但其于1995年7月21日从新城镇北街村迁出,并成为辛集市农业机械公司的职工,早已不是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的村民,现原告李某某属于辛集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辛集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原告李某某本案中诉请的与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李学彬为户主的承包地相关的权益,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
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当时在册的家庭成员就永久有承包地。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尽管在1994年至1995年在新城镇北街村承包地调整时,做为李学彬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分得了承包地,但其于1995年7月21日从新城镇北街村迁出,并成为辛集市农业机械公司的职工,早已不是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的村民,现原告李某某属于辛集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辛集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原告李某某本案中诉请的与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李学彬为户主的承包地相关的权益,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房士辉
书记员:冯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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