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刘文军,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请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为处理事故花费拖车费25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XHXX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失为81770元,花费公估费57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贬值损失意见书,估损金额为20111.83元,花费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XXH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07800元,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意见书,贬值损失意见书,公估费发票2张,拖车费票据1张,原告车辆的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冀FXXHX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南市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车辆购买时是原告分期付款,车损险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由于原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付清所有银行贷款,与银行解除抵押关系,故该特别约定也自然失效,原告有权向被告南市支公司主张车辆的损失。
对于被告南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实其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意见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南市分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抗辩,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其使用性能经修复后,车辆本身价值因事故而降低,其实质是车辆受损前后的交易价格差额,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体现在交易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南市分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及诉讼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81770元。
2、公估费:车辆损失公估费5700元。
3、拖车费:2500元。
以上3项共计8997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H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8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承担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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