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月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武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西2号粮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62294490M。
法定代表人:涂雪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学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团风县。特别授权。
原告李月桂及原告张某与被告朱学丰、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春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桂与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朱学丰、被告武穴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00元(22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96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197729.49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截至2016年11月29日前的医疗费共计315897.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许,朱学丰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市梅武线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梅武线25KM+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载李月桂)发生挂撞,造成张某、李月桂受伤及鄂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月桂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月桂被送到武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腔积液3.左上臂皮下血肿4.多处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用总计4564元,李月桂住院期间一直由亲友陪护,出院医嘱病休两周。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武穴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于2016年9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诊断为:车祸外伤:1.左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1.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1.2左股髁粉碎性骨折1.3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1.4左腓骨多段骨折1.5左内踝骨折关节脱位1.6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缺损2.腓总神经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4.头皮裂伤。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过高,张某家庭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不得不于2016年9月10日转入武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张某伤情较重,武穴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6日张某再次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武穴春盛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朱学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学丰驾驶鄂J×××××货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月桂)发生挂撞,造成原告张某、李月桂受伤及鄂J×××××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学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月桂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李月桂与张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朱学丰承担70%赔偿责任。鄂J×××××货车挂靠在被告武穴春盛公司运营,被告武穴春盛公司对被告朱学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鄂J×××××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月桂与原告张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朱学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穴春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学丰垫付的20951.21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均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原告李月桂、张某的医疗费需扣减20%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保险条款有约定,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医保限制条款应无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对原告李月桂、张某损失的核定:原告李月桂的损失:(1)医疗费456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李月桂的伤情300元;(4)误工费。原告李月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为农业户口,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住院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22天,为1706.05元(28305元/年÷365天/年×22天);(5)护理费。原告李月桂住院8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为682.48元(31138元/年÷365天/年×8天);(6)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共计7852.57元。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315897.20元。原告李月桂与原告张某的损失合计323749.7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桂、张某医疗费10000元、李月桂误工费1706.05元、护理费682.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88.53元。余下311161.24元(323749.77元-12588.53元),被告朱学丰应赔偿217812.87元(64850.58元×70%),因鄂J×××××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学丰应赔偿的217812.87元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桂、张某230401.40元(12588.53元+217812.87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还赔偿80401.40元。被告朱学丰与被告武穴春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学丰垫付的20951.21元,原告李月桂、张某应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学丰。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桂、张某80401.40元,其中20951.21元支付给被告朱学丰,被告朱学丰与被告武穴春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桂、张某80401.40元,其中20951.21元支付给被告朱学丰;
二、被告朱学丰与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月桂、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588元,被告朱学丰负担1100元,原告李月桂、张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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