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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南区,现住三河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南区,现住三河市。
原告李佳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南区,现住三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佳昱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子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0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其子被告王志军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57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之妻王某某、李某某之子李佳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李佳昱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原告李某某治疗及损失情况
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6月23日),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折,1.1髋关节后脱位,1.2髋臼后壁骨折,1.3股骨头撕脱骨折;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14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016年6月17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保持手术切口干燥清洁,切口为可吸收缝线,可不拆线;2、引流管口缝线2周后拆线;3、在康复师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4、全休一个月,专人护理,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患侧髋关节屈曲;5、加强营养,营养神经,对症治疗;6、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7、定期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8、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护理期为60-90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831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天×9天)。3、营养费117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39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准则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6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4、护理费9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99日,三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期应为45天,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亲属王志军护理,王志军在三河市永拓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800元,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查勘护理人员王志军从事个体经营,无固定月收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标准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12896.8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未经鉴定机构评定,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2896.88元(2615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1.80元。原告的母亲安书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其虽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与其子原告李某某共同居住在三河××第九中学住宅楼321号,此项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安书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7587元/年×20年÷2×10%);原告的女儿李佳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年,李佳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4.80元(17587元/年×8年÷2×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21.80元。另,原告的父亲李沛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其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对李沛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44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4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0、伤残鉴定费4550元。11、交通费2800元(含救护车费1320元、护送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2、施救费1950元。13、车辆鉴定费1500元。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车辆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44.9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原告购买的是日用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7360.43元。
二、原告王某某治疗及损失情况
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6月23日),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右侧腓浅神经损伤。2016年6月17日,该院为原告行双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探查吻合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逐渐积极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左踝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8日,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6周。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20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天×9天)。3、营养费117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39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准则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6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4、护理费39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39日,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亲属李银苹护理,李银苹在三河成福家具建材销售中心上班,月工资为7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标准为3900元(100元/天×39天)。5、误工费为12896.8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未经鉴定机构评定,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2896.88元(2615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845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8456元(26152元/年×20年×15%)。7、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2.70元。原告的母亲李秀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其虽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与其子王宝洋共同居住在三河市区××北邮政局北职工住宅楼1号楼东2单元201号,此项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李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80.50元(17587元/年×20年÷2×15%);原告的女儿李佳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年,李佳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52.20元(17587元/年×8年÷2×15%);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932.70元。另,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文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其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对王文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9、伤残鉴定费2450元。10、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105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4586.52元。
三、原告李佳昱治疗及损失情况
事发当日,原告李佳昱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睑裂伤。2016年6月14日,北京同仁医院对原告李佳昱行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李佳昱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68.73元。原告李佳昱主张的李佳星在三河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3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10元。原告李佳昱主张营养期30日,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李佳昱的伤情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10元。3、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由其姥姥李秀荣护理30天产生护理费3500元,被告对原告未住院而产生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佳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未住院,但其因眼睑裂伤而进行手术缝合需要护理,且其父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均在北京住院治疗,由其姥姥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1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1000元。4、交通费13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佳昱实际治疗情况酌定。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实际未住院,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佳昱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878.7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子被告王志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某、李佳昱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军作为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王志军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佳昱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67825.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337325.68元(不含鉴定费)的70%即236127.9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三原告鉴定费64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0元的70%即4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10)。
二、被告王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78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佳昱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郝亚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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