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到起诉时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且被告当时做生意,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2015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并有担保人王某某做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没有利息约定,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赵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于2015年3月8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捺指纹),【叁万】(按捺指纹),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超过七个工作日李某某有权处理该借款人的抵押物)。有担保人王某某(签字并按按捺指纹)归还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赵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电话159××××3974、139××××4626。担保人:王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电话134××××1588。2015年3月8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同时借条上明确显示了有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债务人的抵押物优先进行偿还。该借条约定的保证方式明确了还款的先后顺序。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是一般保证,且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赵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于2015年3月8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捺指纹),【叁万】(按捺指纹),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超过七个工作日李某某有权处理该借款人的抵押物)。有担保人王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归还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赵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电话159××××3974、139××××4626。担保人:王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电话134××××1588。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超过七个工作日李某某有权处理该借款人的抵押物)。有担保人王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归还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虽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赵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且被告王某某主张该笔债务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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