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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到起诉时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且被告是做生意,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2014年5月28日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利息月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李某某;
2、(2017)冀0627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后原告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需要,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有担保人李某某归还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身份证号:,电话135××××9488。担保人:李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身份证号:,电话:151××××2366。备注;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后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因未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条中被告李某某承诺,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李某某归还本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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