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巧
王鑫(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
原告李月巧。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01085214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
法定代表人宋金秀,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月巧与被告王某某、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巧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和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李月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记录、还款计划、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事实、原告李月巧款项交付事实以及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月巧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466,62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应以466,625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月巧借款466,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月巧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466,62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应以466,625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月巧借款466,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占良
审判员:韩燕
审判员:聂棋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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