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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峰、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审被告:刘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审被告:奚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李月峰申请再审称,其从未与龙某公司签订过协议,龙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上“李月峰”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龙某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黑0184民初4022号判决,依法驳回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龙某公司承担。龙某公司辩称,龙某公司与李月峰签订的购货协议,有李月峰的名字,有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亲笔签名,该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龙某公司也按照该协议约定配送了货物,龙某公司尊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决定对李月峰不请求给付责任,但要求负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按原审判决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意见,请依法裁决。龙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19,5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月峰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1200.00元,被告付永军、刘星、奚宏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按约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李月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五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月峰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付永军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付永军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永军、刘星、奚宏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付永军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不间断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星、奚宏伟的答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月峰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付永军、刘星、奚宏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李月峰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232.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付永军、刘星、奚宏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13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龙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上“李月峰”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月峰并没有在《购货协议》上签名,该《购货协议》未成立,且龙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李月峰主张权利。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亦未成立,龙某公司主张付永军、刘星、奚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故龙某公司主张李月峰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及付永军、刘星、奚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李月峰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原审被告付永军、刘星、奚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84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黑0184民申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刘焕君,被申请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2016)黑0184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用1,200.00元,由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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