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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诉陈某新、袁红军、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涂如国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涂某某
黄娥荣
陈某新
袁红军
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原告李某某。
原告涂某某。
原告涂某某。
原告黄娥荣。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如国,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陈某新。
被告袁红军,
省睢县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睢县城郊乡袁庄大队韩庄村。系肇事车辆豫N59171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运管所院内。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与被告陈某新、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鹏程货运公司”)、袁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辉、人民陪审员熊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2日,本院对被告河南省商丘鹏程货运公司所有的豫N59171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同日,四原告申请对鄂J95222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9月10日,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河南省商丘鹏程货运公司所有的豫N5917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10月29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如国、丁卫东,被告陈某新、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鹏程货运公司、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58分,被告陈某新驾驶豫N×××××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76KM+920M处,与涂明忠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明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涂明忠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某新忽
视道路安全,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通过设有警示桩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人涂明忠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有交通标志控制的情况下,未遵循让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陈某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涂明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合计648480元,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1129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下部分535580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新与涂明忠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某新与涂明忠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7:3,即被告陈某新应赔偿374906元(535580元×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新承担的赔偿款374906元,则由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新按责任比承担2100元(3000元×70﹪),因被告陈某新受雇于袁红军,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涉案交通事故陈某新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袁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新按责任比承担赔偿款2100元应由袁红军负责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袁红军承担的赔偿款21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新、袁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
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7806元;
二、被告袁红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袁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某新忽
视道路安全,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通过设有警示桩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人涂明忠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有交通标志控制的情况下,未遵循让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陈某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涂明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合计648480元,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1129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下部分535580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新与涂明忠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某新与涂明忠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7:3,即被告陈某新应赔偿374906元(535580元×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新承担的赔偿款374906元,则由太平洋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新按责任比承担2100元(3000元×70﹪),因被告陈某新受雇于袁红军,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涉案交通事故陈某新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袁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新按责任比承担赔偿款2100元应由袁红军负责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袁红军承担的赔偿款21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新、袁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
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7806元;
二、被告袁红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涂某某、涂某某、黄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袁红军承担。

审判长:付松华
审判员:肖辉
审判员:熊琴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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