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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
经营者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被告郭某某、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起被告郭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注册的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口头约定利息1.5分。至2018年1月19日止,郭某某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2万元,为此,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借李某某22万元”,并承诺“啤酒返利到账3天-1周内无论啤酒或现金还所欠款”。后原告几经催要该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另经查,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以吕飞的名义注册了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均在桥西区童乐幼儿园院内办公,一直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时,也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郑艳娥经办,并用公司财产予以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丧失诚信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22万元欠条,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因公司经营不善,所以原告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全部收回,但是公司所经营的啤酒还有厂家返利的100多万元没有到账,所以郭某某写借条的目的是在啤酒返利到账后,按22万元给付原告,并且原告是郭某某经营的公司的库管员,非常清楚这件事;2、郭某某的意见是既然原告起诉他和他的公司,原告就不能按22万元向他要款,因为原告实际投资款是15万元,而在2017年和2018年原告从公司支款和拉走货物共计58800元,15万元减去58800元实际欠原告91200元,也就是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投资款91200元;3、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交给公司的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4、本案与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把钱投资给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时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郑艳娥给三个公司都当过会计,不能因为郑艳娥给原告付款,就认为是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款;5、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该是公司股东纠纷或者是合伙纠纷。
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我公司与原告更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概不知,郭某某既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同时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我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22万元,并承诺啤酒返利到账后3周内归还欠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证明被告郭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其中包括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2、2017年12月5日的还款单复印件2张,(一张金额8000元,是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的郑艳娥通过工商卡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另一张是原告直接领走现金16600元)、李某某夫妇从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拉走酒品合计34200元的单据1张,这三张单据的款项是58800元,证明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9日,即郭某某出具上述欠条之日,双方结算支付利息58800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出具了上述欠条;3、郭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款单复印件,依这张收款单上记载,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之前通过结算原告的投资款的本金和利息是238000元。被告郭某某、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郭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把“借”字已经划掉了,说明这不是借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条、以及借款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所以民间借贷的案由是不成立的。2017年12月5日的还款单复印件、李某某夫妇从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拉走酒品合计34200元的单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利息,因为郑艳娥不仅是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也是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郭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款单复印件是复印件,不能进行质证,请原告提交原件。
被告郭某某、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的收款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2、2017年12月5日用欠款单打的单据两张、2018年1月9日用欠款单打的单据一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16600元、34200元,证明原告从被告郭某某及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处已经拿走58800元。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2015年1月13日的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在其后的过程中已将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出了重新的认定和转化,且在收款条上双方明确划叉,已经作废,且在该笔款项后原告又借给被告郭某某5万元,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对于2017年12月5日用欠款单打的单据两张、2018年1月9日用欠款单打的单据一张没有异议,但这是在2018年1月19日结算之前所取,结算后所记载22万元不包含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后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今欠借李某某款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的欠款条,被告郭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换条2018.1.19”、“啤酒返利到帐3-1周内无论啤酒或现金还所欠款”。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郭某某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用于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后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条、原告李某某接受借款条,属双方自愿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0000元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被告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生产经营,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李某某由被告张家口市润河酒业经销处、被告张家口智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主张利息的诉求,因被告郭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说明有利息的存在及利息的具体算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张家口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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