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华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姜某
郭某某
刘国发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赵鑫
原告李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组织机构代码:78193723-3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月华与被告姜某、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姜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赵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起事故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姜某赔偿。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加情况下,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姜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达成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月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64.23元(含被告姜某垫付5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2160.8元(135.12元/天×30天×2人+135.12元/天×30天×1人)、伤残赔偿金58791元(19597元/年×15年×2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700元,合计96816.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华医疗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0951元。总合计80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月华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000元,扣除被告姜某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李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起事故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姜某赔偿。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加情况下,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姜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达成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月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64.23元(含被告姜某垫付5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2160.8元(135.12元/天×30天×2人+135.12元/天×30天×1人)、伤残赔偿金58791元(19597元/年×15年×2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700元,合计96816.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华医疗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0951元。总合计80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月华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000元,扣除被告姜某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李月华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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