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华
牛志远(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刘铁征(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月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志远,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北美枫情小区永安街商住楼东7号
负责人崔海军。
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华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怀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月华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远,被告河北建设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月华与其母亲姚扣风、嫂子尹首玲一同前往被告工地办公室,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
因款项支付时间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发生争执。
随后,被告工作人员段张旭等数人闯入办公室即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其母亲姚扣风身体多处受伤,手指严重骨折。
在报警后,被告方打人者逃离现场。
事后为解决双方争议,双方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经反复协商,双方就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达成一致。
2013年12月7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关于李月华、姚扣风、尹首玲人身受伤及它项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工程人工费及承包费共计63万元,原告及其亲属承诺不再就此次伤害做伤情鉴定,不再追究被告公司打人者的任何责任。
事后,辖区派出所因原告放弃伤检对此事未予刑事立案。
然而,协议签署后,被告只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10万元,对于后续尾款迟迟不予支付,寻找各种借口予以推托。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人工费及承包费尾款共计5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李月华、姚扣风、尹首玲人身受伤及它项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一份及该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
2、保证书一份。
被告河北建设怀来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缺少原告和被告;二是协议内容未区分开赔偿费和人工费;三是河北建设怀来公司与李月华工程费未结算;四是协议中所说争执的发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
被告对协议中所述的工程费及人工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月华一人主张权利提出质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就9月初因工程费、承包费在被告处发生的殴斗,达成了《关于李月华、姚扣风、尹首玲人身受伤及它项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外,被告再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及水电人工费、承包费共计63万元;2013年12月13日又达成了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就赔偿问题进一步具体化。
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
协议约定款项收取、分配由李月华承办,补充协议亦约定由李月华收取并分配所有赔偿款项。
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
因协议确定的各项费用未能给付到位,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水电人工费、承包费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告李月华有权收取和分配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月华人身损害赔偿费、水电人工费、承包费共计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水电人工费、承包费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告李月华有权收取和分配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月华人身损害赔偿费、水电人工费、承包费共计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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