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锋,系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2号路与山前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侯和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锋、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就生产所需籽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聚祥泰公司提供籽煤两车,共计81.80吨,有“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原材料进库单”两张,分别载明:入库日期2016年5月10日,单据编号ZP0FP160500198,供货单位李某某,仓库燃料库,商品名称籽煤,单位吨,数量40.80,单价379.90,金额15500.00,备注032冀A×××××,经手人秦业;入库日期2016年5月10日,单据编号ZP0FP160500199,供货单位李某某,仓库燃料库,商品名称籽煤,单位吨,数量41.00,单价380.00,金额15580.00,备注33冀A×××××,经手人秦业。同日,出具“河北聚祥泰陶瓷有公司资金审批单”一份,载明:部门供应,用款人李某某,用途神木仔,资金总数31080.00,供应部门意见:王玉峰、刘晓军、金额(大写)叁万壹仟零捌拾元正,总经理处有杜建义签名,左上角处有王鹏飞签名。另,原告陈述供应籽煤当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现金结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原材料进库单、河北聚祥泰陶瓷有公司资金审批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供应籽煤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认为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供货事实及拖欠款事实,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原材料进库单、河北聚祥泰陶瓷有公司资金审批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籽煤供应事实,原告履行了供应籽煤义务,被告公司出具了进库单及资金审批单,表明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籽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故应认定双方籽煤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10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证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和平的起诉,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剩余籽煤货款210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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