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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等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司梦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司梦欣之母。
原告:司圣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司圣豪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彤、朱乾(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某某、王某、司梦欣、司圣豪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愿意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白路李集镇洪刘庄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及刘建中受伤。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4569元,其中司梦欣因伤住院治疗14天,王某因伤住院治疗2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及刘建中不负事故责任。经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王某左尺桡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白路李集镇洪刘庄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及刘建中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70元。
给原告司圣豪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735元。
给原告司梦欣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0350.8元;
2、司梦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计80元天×14天=1120元;
3、司梦欣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天×14天=140元;
4、司梦欣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365天×14天=1413.35元;
司梦欣以上损失共计13024.15元。
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43313.2元;
2、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计80元天×25天=2000元;
3、王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天×25天=250元;
4、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365天×25天=2523.84元;
5、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2719.18元年×16年×31%=63087.13元;
6、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较为适宜;
7、鉴定费700元。
原告王某以上损失共计126874.14元。
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0803.32元。
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王某、司梦欣、司圣豪各项损失共计140803.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司梦欣、司圣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程婉侠

书记员: 侯家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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