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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亚龙、赵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亚龙、赵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后,因原告提出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庭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亚龙、赵玉某、人保公司已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赵亚龙、被告赵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50分,被告赵亚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庄镇南街口处,与由东向西驶入京广线西侧路向南左转弯的李东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事故地点西侧石碑损坏,被告赵亚龙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赵玉某受伤,“冀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亚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赵玉某均无责任。被告赵玉某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赵亚龙系“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武邑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0281.3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赵亚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亚龙、赵玉某、人保公司已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0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24981.35元的30%即7494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当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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