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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与刘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月。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

原告李月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40分许,刘某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务一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一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月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李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7984.97元。原告李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月损伤构成X级伤残。李月损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5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月在大厂××自治县广富鑫肉类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67元。原告伤后由其嫂子敖立维进行护理,敖立维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县华夏爱婴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父亲李玉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福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
再查明,被告刘某为京M×××××号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05.01元,专家费5000元,护理费280元,共计36185.01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厂××自治县广富鑫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月误工证明、工资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厂县华夏爱婴幼儿园出具的敖利维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敖利维身份证复印件、李玉文及李福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月与被告刘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按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9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天,维护1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67元,维护3467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护理人员敖立维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4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4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玉文、李福芝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李玉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4.67元(8248元×5年×10%÷3人),李福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4.27元(8248元×11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4398.9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专家费5000元,此费用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诊断证明书中确有记载,且原告李月及被告刘某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675.91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79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2084.97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6416.99元。鉴定费4150元,专家费5000元,共计9150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183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刘某为其垫付36185.01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84243.91元(128675.91元-6416.99元-1830元-36185.01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6185.01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320元,专家费4000元,共计732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刘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28865.01元(36185.01元-3320元-4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84243.9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5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8865.01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3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李月负担450元,被告刘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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