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原告:邹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现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负责人:陈青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邹美珍与被告XX、李家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冠众,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李家才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5238.26元,诉讼中变更为112775.5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14时,被告XX持“C1”证驾驶粤B×××××号轿车从石首市南口镇沿江堤往城区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牲猪交易所门前堤上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邹美珍),因被告XX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受损,摩托车倒地,三原告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XX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同时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先后出院。因原告李某尚需继续治疗,交警部门告知待李某伤情治疗后一并处理。原告李某在其务工所在地广东各医院持续治疗至2017年9月。原告李某伤情因没有达到评残标准,鉴定机构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家才所有,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列三原告的各项主张。被告XX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认定书等均无异议;2、出借车辆人被告李家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已参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垫付10177元(医疗费9177元,其他费用1000元)应当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家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答辩人承保事实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李某部分诉求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4、原告李某某、邹美珍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规定时间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交原件,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原告提交有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XX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0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纳税凭证、广东厨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李某误工损失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李某纳税凭证来看,原告李某受伤后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税务部门的纳税清单,原告李某在2015年11月、12月存在误工,故对证据10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XX对原告李某某、邹美珍提交的证据11医疗费发票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交单位营业执照来佐证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邹美珍在庭审后补交了其单位营业执照,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XX对原告李某某、邹美珍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XX持“C1”证驾驶粤B×××××号轿车从石首市南口镇沿江堤往城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牲猪交易所门前堤上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邹美珍),因被告XX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受损,摩托车倒地,三原告李某某、邹美珍、李某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李某、李某某、邹美珍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诊断为:1、中型脑外伤,双侧额叶挫伤并出血,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某住院1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919.83元。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原告邹美珍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原告邹美珍住院2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341.30元。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患肢支具外固定1月,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李某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4653.03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根据X线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等;3、休息3月,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某还先后到广东省当地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9月4日,原告李某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行“左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月,留人陪护,避免意外损伤等,原告李某用去医疗费10573.67元。2015年10月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因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李某某、邹美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30日,原告李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垫付费用10177元(其中医疗费9177元,其余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三原告李某、李某某、邹美珍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村,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李某自2014年一直在广东厨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6043元;原告李某某、邹美珍在中山市壹号货仓灯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又查明:粤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家才,被告XX借用其车辆使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8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注销,其业务归属于其上级主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驾驶粤B×××××号轿车造成三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赔偿三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B×××××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XX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李某、李某某、邹美珍的所受损失如下:一、原告李某损失:1、医疗费2654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营养期虽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日,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营养期不认可。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故其营养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805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某护理期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为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其护理费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208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自2014年一直在广东厨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6043元,根据其提交的税务凭证,其存在2个月误工期,故对其误工费为12086元(6043元/月×2月);6、鉴定费700元。合计49134.56元;二、原告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491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故其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253.36元(32677元/年÷365天/年×14天);5、误工费4536.98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4日,医嘱“全休一月”,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4536.98元计算的请求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4536.98元。合计11690.17元;三、原告邹美珍损失:1、医疗费334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以20元每天为宜,故其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1790.50元(32677元/年÷365天/年×20天);5、误工费12476元。原告邹美珍住院20日,医嘱“全休3月”,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2476元计算的请求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为12476元。合计19007.8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79832.53元。鉴于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8434.56元(49134.56-700)、李某某各项损失11690.17元、邹美珍各项损失19007.80元,合计79132.53元(48434.56+11690.17+19007.80)。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承担损失69132.53元。被告XX垫付款1017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三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XX9477元(10177-700)。三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9655.53元(69132.53-9477)。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问题。因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69132.53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向被告XX返还垫付款947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9655.53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9.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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