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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雅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及各种货款共计402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维修暖通行业机械为生。
2016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有一台板式换热器(型号为V110)需要维修,原告现场查看后,与被告口头商定维修费为10000元。
因被告没有准备水箱和清洗剂,双方另商定由原告提供,所需费用被告承担。
谈妥后,被告从原告在唐山市新华贸的维修工地处拉走价值1200元的水箱一个及价值12500元的清洗剂。
原告维修过程中,发现被告需要维修的设备密封垫片存在问题需要更换。
经被告要求,原告提议被告到厂家天津鼎大模具有限公司去购买。
然而,被告去提货时却没有带现金,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出面和厂家求情先把货提走,承诺用不了几天就付款。
经过原告与厂家联系,厂家答应被告先将货提走,被告给厂家出具欠条一张,货款金额实际为16500元,欠条记载数额为15000元,属于笔误。
被告的设备最终由原告修复完毕,经被告及使用单位的检验均没有问题。
但是对于维修费10000元以及使用原告价值1200元的水箱、价值12500元的清洗剂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因被告拒付厂家密封垫货款,原告现已为被告垫清密封垫货款16500元。
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2016年4月被告将板式换热器的修复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将设备修好,造成厂家巨大损失,厂家要求被告方赔偿。
2.原告所提损失不属实,清洁剂为新华贸工地的废弃清洁剂,不要钱免费拉走,密封垫片是原告购买,被告替原告接收,具体用在什么地方被告不清楚。
3.维修费当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即修好后根据情况确定,因原告未将设备维修好,所以没有谈具体维修费,也不应给付维修费。
我方认为应驳回诉请并由原告赔偿因未修好设备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维修板式换热器设备,期间,被告李某某去天津市鼎大模具有限公司取走密封垫片。
原被告双方因维修费用及水箱、清洗剂、货款费用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垫片由谁购买,用在何处。
2.板式换热器设备维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承包给原告维修。
3.原告是否购买新的清洗剂。
4.维修费双方如何约定。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密封垫货款16500元,因原告提交天津市鼎大模具有限公司提货证明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胶垫送货单,虽被告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字,送货单抬头处人工书写“欠款”二字,但无法确认欠款二字书写的时间及人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为被告垫付密封垫货款,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维修费10000元,水箱费用1200元,因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清洗剂费用12500元,因其提交购买清洗剂发票(复印件)及收据显示时间、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所购买,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应赔偿因原告未修好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维修费及各种货款共计40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垫片由谁购买,用在何处。
2.板式换热器设备维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承包给原告维修。
3.原告是否购买新的清洗剂。
4.维修费双方如何约定。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密封垫货款16500元,因原告提交天津市鼎大模具有限公司提货证明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胶垫送货单,虽被告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字,送货单抬头处人工书写“欠款”二字,但无法确认欠款二字书写的时间及人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为被告垫付密封垫货款,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维修费10000元,水箱费用1200元,因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清洗剂费用12500元,因其提交购买清洗剂发票(复印件)及收据显示时间、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所购买,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应赔偿因原告未修好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维修费及各种货款共计40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向山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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