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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一、二期)、护理费9600元(一、二期)、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215元(一、二期)、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元、鉴定费2850元、陪客椅11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1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7XXXX双阳北路395弄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下端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15,942.42元。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李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律师费5000元金额过高,仅愿意承担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给予的三期时间过长,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本案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115,942.42元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营养费,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标准认可30元每天,营养期由法院裁判;护理费,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两个月收入减少6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40元每天,护理期由法院裁判;误工费,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对应工资发放流水,未缴纳社保,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计算,休息期由法院裁判;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是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原告未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不认可城镇标准,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认可;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1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7XXXX双阳北路395弄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下端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15,942.42元。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李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居住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结婚证,以证明其是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故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三期虽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案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案的相关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各方一致认可总金额为115,942.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为64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双方一致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30元每天,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双方一致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系由其妻子予以护理,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按照6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已在本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按照XXX伤残,计算20年,共计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XX伤残认定为5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向本院递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但其工资发放均系现金,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账本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11个月,计2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坐厕椅及医用腋拐系治疗伤情所需,凭据认定为424元;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陪客椅,原告虽提供拾元收据十一张,但没有具体品类,无法确定为购买陪客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及案件复杂程度,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一、二期)、护理费720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69,796元、误工费55,000元(一、二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0,182.42元、残疾赔偿金66,272元、鉴定费2850元(履行时,已垫付的50,000元可予以抵扣);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计35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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