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何劲松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
负责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68.1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十六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但因原告提交了肃宁县郁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误工证明一张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系肃宁县郁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人,日工资为6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6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李良华与肃宁县英济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误工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人日工资12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共计90天,护理费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40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仅提交了购车收据一张,无法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程度,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共计64449.7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58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00元,剩余损失13068.1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计9147.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1381.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4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155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7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68.1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十六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但因原告提交了肃宁县郁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误工证明一张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系肃宁县郁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人,日工资为6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6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李良华与肃宁县英济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误工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人日工资12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共计90天,护理费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40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仅提交了购车收据一张,无法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程度,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共计64449.7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58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00元,剩余损失13068.1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计9147.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1381.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4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155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7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周雅丽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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