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王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智某与被告耿某某、祁某某、王建平、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被告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耿某某、祁某某、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李智某人身损害费103979.68元(其中医疗费19657.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510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要求王建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23时58分,耿某某驾鄂F×××××0小轿车,沿七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七里河路××××北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撞到驾驶电动车的李智某,造成李智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襄阳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智某无责任。祁某某鄂F×××××0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0时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智某受伤后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耿某某及保险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三被告拒不支付。
耿某某、祁某某、王建平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在无保险免赔情形下,对李智某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3.李智某诉请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部分扣减交强险1万元限额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伤后4个月的银行流水,以核实其确实停发工资,另其8、9月份均发放有工资,应予核减。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交通费按240元天。伤残十级有异议,其伤情无定残损伤基础,不应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若十级属实,建议按2000元。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建平系车牌鄂F×××××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8月26日23时58分,耿某某驾鄂F×××××0的机动车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长虹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适遇李智某驾驶襄阳AC2283号电动车,后载案外张某妍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到李智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智某张某妍倒地受伤,两车车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耿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变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智某张某妍无责任。李智某伤后即被送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级:右颞部头皮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右颞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2.左眼睑裂伤,左视神经钝挫伤;3.右外耳廓裂伤;4.右侧上下肢,左侧上肢软组织挫伤;5.左侧创伤性湿肺;6.左眼眶骨折;7.左上颌窦骨折;8.左颌面部骨折。2017年8月27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护理建议:1.不适随诊,定期复诊,一周后专家门诊复查;2.院外继续口服激素及活血化瘀改善眼底循环对症治疗;3.患者仍有复视,建议全休一月,观察半年若复视情况无明显改善,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4.适当锻炼,增强体质,注意加强营养。治疗期间,李智某支出医疗费19657.68元、交通费480元。
2017年12月19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李智某申请委托,对李智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智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其左眼复视的伤残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李智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李智某单眼复视不应构成伤残,并提供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智某交通事故损伤的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称“李智某的复视系自身屈光不正状态形成,与外伤性复视缺乏关联,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残疾。此咨询意见仅供委托方参考,具体伤残等级评定应以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李智某不同意重新鉴定,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为准确查明本案所涉技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李智某的证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出具襄阳公正所[2017]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出庭,就相关技术问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询问了鉴定人。经重新质证、补充质证,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获本院准许。李智某为此预交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200元。
耿某某驾驶鄂F×××××0的机动车由祁志辉在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智某认可,并表示在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扣减。
另查,李智某于事故发生前在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店铺运营部从事优衣库伙伴工作,受伤前五月、六月、七月工资分别为3666元、3673元、3171元。
以上事实,由李智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耿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智某无责。耿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李智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耿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提出李智某的复视系自身屈光不正状态形成,且单眼复视不应构成伤残十级的意见。经审查,案外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无权对李智某的交通事故损伤发表质证意见,且该意见也明确表明仅供参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亦未能举出单眼复视不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智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李智某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9657.68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费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智某主张30元天,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主张2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3.鉴定费,李智某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5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李智某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确认李智某的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5.护理费,李智某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梅树敏护理,并提供梅树敏从事服装零售的营业执照,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护理24天×106元天=2540元,本院确认李智某的护理费为2540元。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按89.50元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智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本市城镇区,故本院按2017年本省城镇居民标准29386元年×20年×对应的残疾系数,确认李智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7.误工费,经审核,李智某于事故发生前确系从事优衣库销售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参李智某工资的标准,计算其休息期三个月,确认李智某的误工费10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耿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李智某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确认李智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智某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李智某的交通费为480元。10.车辆损失费,李智某主张600元,并提供有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李智某依据鉴定结论主张3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智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01019.68元,扣减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已向李智某垫付的10000元,剩余91019.68元由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在保险限额范围已足以弥补李智某的各项损失,故李智某要求耿某某、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智某91019.68元;
二、驳回李智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书记员: 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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