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德本。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保定市朝阳路161号。
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刘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盛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董江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昆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二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余元。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264.38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原告治愈后再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白公交认字(2012)第3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董江昆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李某某及董江昆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冀F×××××号货车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胜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董江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徐根、李某某)相撞,造成董江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根、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分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董江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7日至3月5日的住院费为27264.38元。被告李某某2012年3月14日已赔偿原告5000元。
另查明: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3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根10000元。原告住院费27264.3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085.07元。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14085.07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作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住院费140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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