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智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牟某和,医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负责人:王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李智某与被告牟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牟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177.00元、护理费2300.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7200.00元(3个月×2400元)、营养费460.0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元)、拖车费200.00元、财产损失1710.00元、病历复印费11.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870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和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牟某和驾驶冀HL7557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44分许行驶至29KM+100M路段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5日,被告牟某和驾驶冀HL7557号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44分许行驶至29KM+100M路段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智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认定:被告牟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在门诊治疗23天。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胸部、腹部、骶部、左膝闭合伤,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3、双侧鼻骨、右侧额突及鼻中隔骨折4、(一)牙冠折(二)前额部、左颧部、上唇、右颊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2016-10-25至2016-11-25休息叁拾天,建议2016-11-25至2016-12-25休息叁拾天。诊断证明书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冠修复。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210.00元,拖车费200.00元、病历取证费1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双桥区紫色阳光商务会馆出具的原告的工作证明、上班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工资24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共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损失7200.00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其工资数额无法核实。因原告是在门诊治疗,没有办住院手续,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受损衣物一件,拟证明衣物及眼镜损失,被告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衣物及眼镜损坏,不认可赔偿。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误工天数20天,每天按54.00元计算。除去两张救护车的费用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
牟某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牟某和持C1型驾驶证,车辆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牟某和为原告李智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李智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元)、营养费460.00元(23天×20元)、护理费2300.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4800.00元(2个月×2400元)、拖车费200.00元、财产损失1210.00元、病历复印费11.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5538.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牟某和进行赔偿。牟某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剔除救护车费用,医疗费金额为14607.34元;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志能够看出,原告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且有23天的普通病房床位费,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原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此三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部位较多,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个月,原告从事的是服务业,虽未提交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但主张每月2400.00元的误工损失符合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车定损1200.00元,与原告实际修理花费几乎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受损衣物不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眼镜损失未提交证据,对于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牟某和承担;原告支出的两次救护车费580.00元属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有复诊修复牙齿等的情形,交通费酌定为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中的无责一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智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527.34元;病历取证费11.00元由被告牟某和负担,牟某和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李智某还应返还被告牟某和99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智某在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5527.34元。
二、原告李智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牟某和垫付款998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00元,减半收取259.00元,由被告牟某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书记员:王浩宇 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51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账号:×××; 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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