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路社保局东侧商业楼一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17号。
被告: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智刚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刘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J×××××号重型吊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公路京银线142公里400米处,与由西向东被告刘军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相撞后,被告刘军驾驶的半挂车失控又将由西向东行驶其前方原告李智刚驾驶的冀G×××××号三轮摩托车撞出公路外,造成三车受损,李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32016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智刚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28.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G×××××/冀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交强险相关免责条款下,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属单方委托,对鉴定书不认可,金额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在红梅餐厅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及工资并未加盖公章,我公司认可农民行业标准,54元每天。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因其单方鉴定。诊断证明、明细、病历真实性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护腰我公司不予承担,没有医嘱而且其实也不是正规发票。医嘱显示6月9号到7月21号没有医嘱和相关记录,这一段时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认可1个月时间。误工期认可2个月,按农民标准。住院伙补标准没有异议,住院期间认可30天。营养费并未有相关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费用过高,法庭酌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在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车在中国大地上的交强险,三者险在中华上的保险,有保险单。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是我的车。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军辩称,我没有意见,该车是我的车,在人寿投保了保险。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蒙J×××××号重型吊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公路京银线142公里400米,与由西向东被告刘军驾驶的冀G×××××/冀G×××××号车辆相撞后,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失控又将由西向东行驶其前方原告李智刚驾驶的冀G×××××号三轮摩托车撞出公路外,造成三辆车受损,被告刘军、原告李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32016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智刚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费医疗费19286.73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休治期限:120日2、护理期:壹个人60日3、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362元。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1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系怀来县西八里镇西水泉村红梅饭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蒙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光辉,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李智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J×××××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刘军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G×××××号车辆行驶证、原告李智刚驾驶证、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怀来县西八里镇西水泉村红梅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韩红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支出、施救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系蒙J×××××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即蒙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刘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1、医疗费19286.7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74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壹个人60日,本院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4个月×3000元=12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及检查费1362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8、施救费800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2160元,依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按照1160元予以支持。10、车损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500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45328.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3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0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60.7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40元,被告刘军承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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