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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志学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曾宪扬主审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因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孙某某需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了70%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某还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0596.7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59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33.7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7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李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李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因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孙某某需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了70%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某还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0596.7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59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33.7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7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李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李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沈志学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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