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组织机构代码:80274860-0。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京M×××××号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钢厂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首钢京唐一号大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某、李某某、李旭志、陈琳、李家麟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旭志、陈琳、李家麟无事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已赔偿伤者李旭志、陈琳的损失,伤者李家麟因此次交通事故未产生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就原告李某某及其已赔偿给伤者李旭志、陈琳的人身损失达成调解。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唐山市曹妃甸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唐山市曹妃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09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修理费、施救费、清障费等费用均由李某某个人支付,与该公司无关。”
经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2009年8月9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51044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200元,共计52244元。
被告陈某的京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数额为3755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京M×××××号轿车的损失及冀B×××××号轿车的部分损失打入被告陈某个人账户,金额为45086.05元,该赔偿款中包括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688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就原告李某某及其已赔偿给伤者李旭志、陈琳的人身损失达成调解,有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3、原告李某某享有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赔偿权,有唐山市曹妃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
4、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及修理费票据证实。
5、京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的保险代抄单证实。
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6886.5元打入被告陈某账户,有赔偿凭证及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证实。
7、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以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原唐海县路友清障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的核定,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故对该公司的核损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系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肇事车辆京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陈某未向原告李某某即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将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支付给被告陈某,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其向被告陈某理赔的原告损失可依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7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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