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2,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借钱被告王某2,000,000元整,合同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24日在武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2%利息,并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全部本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王某未归还本金2,000,000元,在电话告知原告李某延迟归还本金后,仍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某催促被告王某还款未果。2015年11月后被告王某停止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经原告李某多次催促,被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电汇100,000元利息给原告李某。截至2017年5月,被告王某仍未归还本金及2015年11月后的利息。
被告王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钟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钟清共同偿还。案外人钟清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目前被告王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00,000元,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王某应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缺乏依据;3.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最高标准,且双方对于应偿还利息部分已作出协商,原告李某同意放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部分。因此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部分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王某提交的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公证书、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武汉市武昌区兴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李某不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不要求案外人钟清承担还款责任,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王某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向案外人钟清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提交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李某偿还667,680元。原告李某虽对其中部分还款无银行盖章、部分还款无原告李某名称而不予认可,但被告王某庭后予以了补强,原告李某认可银行公章的真实性却不认可还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李某偿还667,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提交的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查询明细,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李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李某对于被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李某还款1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虽多次有还款计划,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往来聊天记录中,原告李某2016年12月14日:“王某好,剩余190本金这个月能还么?”即其已认可该1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李某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两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息:月息2%(扣除5.8%营业税及附加),还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2,0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被告王某共计支付利息667,680元。被告王某2016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出借2,000,000元,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主张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协商一致2016年10月29日100,000元还款用于偿还本金,故本金本院依法调整为19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并不过高,原告李某主张以此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同应偿还利息1,348,000元(2,000,000×2%×28+1,900,000×2%×6),扣减其已实际归还的利息667,680元,被告王某还应归还逾期还款利息680,320。原告李某主张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利息为680,320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477元,被告王某负担27,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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