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晶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张博
原告李晶晶,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证据15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证据16、1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晶晶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其一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晶晶,发动机号码310024,车架号LFV3A23C9D3053059,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87FBDWG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13时至2014年5月6日13时止。其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晶晶,发动机号码310024,车架号LFV3A23C9D3053059,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87FBDWG轿车,……,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座,保险费4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2600元,保险费3590.66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空),保险费747.1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4年2月15日0时15分许,李洪权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通过汇文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李晶晶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晶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当事人李洪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昌价鉴(车损)字(092)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冀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8705元(含残值100元)。原告李晶晶对冀C×××××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花费54233元。该次事故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上的驾驶人李晶晶受伤花费各项门诊及医疗费共计964.64元。另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962元。李洪权对原告李晶晶的上述损失未予理赔,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晶晶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抗辩应由有责方或所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济损失经鉴定为58605元(58705元-100元),但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的实际花费为54233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的修理费用为赔偿标准,鉴于原告李晶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26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晶机动车损失54233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1962元,二项共计56195元。
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李晶晶医疗费损失为964.64元,鉴于原告李晶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晶964.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晶晶经济损失57159.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晶晶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抗辩应由有责方或所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济损失经鉴定为58605元(58705元-100元),但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的实际花费为54233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的修理费用为赔偿标准,鉴于原告李晶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26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晶机动车损失54233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1962元,二项共计56195元。
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李晶晶医疗费损失为964.64元,鉴于原告李晶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晶964.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晶晶经济损失57159.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审判员:刘秀艳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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