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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晶与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某(逯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

李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由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逯某某因生意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李晶晶借款10万元整,在原告给付其现金后,被告逯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李晶晶现金10000元(壹拾万元整),逯光辉,担保人:李钢,2014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逯某某未给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逯某某对借款基本事实承认,辩称当时曾抵押给原告一部汽车。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逯某某向原告李晶晶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逯某某未偿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之请求,由于借据上未显示利息约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曾抵押给原告一部汽车,由于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意见不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晶晶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段 晓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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