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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晶与耿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文,男,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盛大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丛珊,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焦淑娟,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颜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务职员,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耿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08.2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耿某驾驶×××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肇东市铁东区菜市场路口南鑫波食杂店门前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肇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琐关节脱位。诊疗后现已出院。又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进行临床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依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耿某驾驶×××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肇东市铁东区菜市场路口南鑫波食杂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李晶晶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被告耿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晶晶负次要责任。×××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李晶晶受伤后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890.21元。伤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四个月。3、护理期四十五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三十日。5、误工期一百二十日。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或按合理发生额。司法鉴定费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修理摩托车票据,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晶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耿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晶晶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晶晶的各种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按主次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晶晶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10.00元(45天×138.00元),误工费16,293.68元(4个月×4,073.42元),修理费1,98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486.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晶晶医疗费2,723.15元(3,890.21元×70%),伙食补助费1,260.00元(100.00元×18天×70%),营养费1,050.00元(30天×50元×70%),第二次手术费用3,150.00元(4,500.00元×70%),以上合计人民币8,183.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0元,原告承担130.00元,被告耿某承担304.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承担750.00元,被告耿某承担1,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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