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姜某
陈某某
陈某某
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
于会岩
于某某
(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会岩。
原审被告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陈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迈、被上诉人黑龙江中储粮库肇东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利、原审被告于会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苑淑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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