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称,被申请人刘某某侵占申请人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对一、二审裁定进行改判,终止租地协议,刘某某立即迁出所占土地,并赔偿因逾期占用土地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3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再续签租赁协议。现申请人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申请人刘某某也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所以,申请人应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故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再续签租赁协议。现申请人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申请人刘某某也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所以,申请人应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故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鹤
审判员:张银凤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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